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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

標籤合理  2009-11-09 02:43
六十八、新聞事件記者採訪報導時,引用電視台畫面補充漏未拍攝之鏡頭,可否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主張係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廣播、電視、報紙及網路作時事報導時,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報導過程中所接觸的著作,明示可以利用的,限於報導過程中所接觸的著作,明示可以利用的,限於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引用電視台畫面補充漏未拍攝之鏡頭,因不屬於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不能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但如果是為了報導目的之必要,仍可以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引用電視台已公開播送之畫面補充漏未拍攝的鏡頭,此時必須明示其出處。
(§49、§52、§64)
 
六十九、政府機關之公關人員所拍攝照片由政府機關提供給記者發布新聞,報社應如何處理該照片始能避免侵害著作權?
又報社可否以OO記者名義拍攝刊於報導上?
公務員或政府雇用的雇員在職務上完成的著作,除非依契約約定由國家為著作人之外,以公務員或雇員為著作人。
至於著作財產權人除非依契約明白約定由公務員或雇員享有之外,以國家為著作財產權人。
一般來說,公務員或雇員與國家有特別約定的情況非常少見,因此公務員或雇員職務上完成的著作,通常著作人是公務員或雇員,其著作財產權人是國家。
 
政府機關的公關人員,不外是公務員或政府雇用的雇員,其職務上所拍攝的照片,著作財產權人是國家,由政府機關提供給記者發布新聞,報社在發布新聞的範圍內是被政府授權使用,但是如果超越發布新聞的範圍,又不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就可能會侵害著作權,因此報社最好在發布新聞的目的下來使用。
 
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的規定享有姓名表示權,前述政府機關的公關人員所拍攝照片,報社之記者既非著作人,即不得以其記者所拍攝之名義刊於報導上。
(§11、§16 I)
 
七十、拍攝影片時,明顯利用某報紙或雜誌版面,目的為利用該報導之內容,是否侵犯該報紙或雜誌之著作權?
著作權法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因此於拍攝影片時利用報紙或雜誌之版面,而其內容為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之語文著作者,不會發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如果所拍攝之版面其內容不是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而屬於文章、圖片、相片等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由於拍攝的行為屬於重製行為,則除非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後始得再行拍攝,否則即屬侵害報紙或雜誌的著作權。
(§3 I-5、§9 I -4、§44~§65)
 
七十一、凡屬克贈之影片、劇照、海報,受贈單位是否可不經捐贈者同意,直接使用?
(一)影片、劇照、海報等受贈單位雖因他人捐贈而取得影片、劇照、海報等物之所有權,但是受贈者之使用行為,如果涉及著作財耖權之利用,例如將影片、劇照、海報等予以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等,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後始得使用。
另外捐贈單位並非當然就是影片、劇照、海報之著作財產權人,必須查明該影片、劇照、海報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再與之洽談授權事宜。
(二)至於受贈單位之使用行為不涉及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時,自得本於其所有權,自由使用該影片、劇照、海報(例如已公開發行的劇照攝影著作,因已發行,故已喪失公開展示權,故該劇照之所有人,即得公開展示該劇照,不受限制)。
(§3、§44~§65)
 
七十二、舉辦影展的單位,為介紹影片而出版專刊,若專刊中使用國外雜誌或國外影展特刊中之文章、圖片,但明白註明來源,是否仍違反著作權法?
若將這些圖片或文章提供給新聞媒體報導用,是否涉及擅自重製?
(一)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舉辦影展活動所出版介紹影片之專刊中,使用國外雜誌或影展特刊中之文章、圖片,如係為報導、評論等正當目的,而且是在合理範圍內利用的話,可以適用第五十二條主張屬於合理使用,不會發生侵害著作權的問題(此部分的利用可以翻譯成中文,但應註明出處)。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等作時事報導時,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故影展主辦單位將這些圖片或文章提供給新聞媒體報導用,只要所使用的是在「報導的必要範圍內」,原則上應屬於合理使用。
(三)另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刊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除非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外,其他新聞紙、雜誌都可以轉載,廣播電台或電視台也可以公開播送,還可以在網路上公開傳輸,但是國外介紹影片的文章,縱使載於外國新聞紙、雜誌,亦與「關於政治、經濟、社會、時事問題的論述」不符合,此外,國外「專刊」本身也可能不是「新聞紙、雜誌」,如欲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予以全文轉載,可能會有爭議,建議應得到授權,審慎利用。
(§49、§52、§61、§63)
 
七十三、表演、頒獎典禮晚會會場使用之場刊(說明節目內容、流程),都會使用相關圖片、文字,由於並未涉及販賣行為,是否免受著作權法限制?
於表演、頒獎典禮晚會會場所使用之場刊中利用他人之圖片、文字,係屬於以印刷、初印的方法重製的行為,例如將表演歌曲之歌詞全文刊印,原則上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後,始能利用,與該場刊究係有價販賣還是免費贈送無關,只有在特定利用情形,利用情節輕微,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的引用,始能主張合理使用,不須徵得同意。
(§3 I-5、§52)
 
七十四、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之「間接」可否做更詳盡之說明,如以報上所刊印花剪集兌換入場券,是否牴觸此條文?
直接費用指入場費,間接費用指以任何名目收取之費用,如會員費、飲食費、管理費、維護費……等。
入場券之取得如須支付費用者,屬間接費用,例如以產品之空盒、產品所附之印花兌換者,仍屬間接費用,且屬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
以報上所刊印花剪集兌換入場券,原則上仍須購買報紙而取得該項印花,則其入場券之取得難謂未支付費用,似亦屬間接費用。
(§55)
 
七十五、記者採訪翻拍照片如人犯照片、採訪對象生活照片,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著作權法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做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可以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此外,為報導或評論等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可以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記者要做時事報導或時事評論而進行採訪,如果符合上述合理使用的情形,則不會發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至於跡者之採訪不屬於上述合理使用的情形,其翻拍照片之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須視所翻拍的照片有無著作權?
還有是否經過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翻拍而定。
(§49、§52)
 
七十六、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因合理利用而翻譯他人著作,翻譯成果可否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
(一)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可以翻譯。
另著作權法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依著作權法得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而翻譯該著作,對其翻譯之成果得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例如依第六十一條規定,將刊載於外國報紙之政治論述翻譯為中文後,刊在國內報紙上;將各國政治領袖政治上的公開外交演說,翻譯成中文,編輯專書等)。
(二)又著作權法另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權不生影響。」
因此,要利用衍生著作時應注意上述之規定,除非合於合理使用,否則原則上要得到原著作及衍生著作權利人的授權,始能利用。
(§6 II、§44~§45、§48 I -1、§48 之 1、§50、§52~§55、§61~§63)
 
七十七、電影上映之前,影片公司會提供劇照由媒體報導,媒體於使用前,需不需再向電影公司取得同意?
同意或授權,不一定要以書面為之,口頭同意亦可。
影片公司提供劇照供媒體報導宣傳,應認為係已同意或授權媒體使用。
但如能取得電影公司書面同意,將來如有爭執發生時,較能避免舉證責任上之困擾。
(§3、§25)
 
七十八、徵求同意所錄音(影)資料保存在圖書館,圖書館是否可供內部同仁使用及對外非營利公開放映?
所錄之資料,必須是「著作」,才有著作權法適用之問題,而其能否供內部同仁使用及對外為非營利公開上映,應視其徵得同意及取得授權的範圍而定。
如著作財產權人僅同意所錄資料保存在圖書館,別無其他授權者,則此等著作並未被公開發表,著作人仍享有「公開發表權」(這是「著作人格權」的一種)。
此時僅圖書館內部同仁可以使用。
另如有合於本法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者,亦得對外做非營利性的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
例如在非營利性,且未收取任何參加者之費用,亦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的活動中,可公開上映視聽著作或公開演出錄音之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
 
如果著作權人有授權,謂圖書館對此著作可以公開上映、演出、展示等,則由於被授權人的利用行為,則依法可推定著作人已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則圖書館對公眾的公開上映及提供的行為,並不致於侵害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如果著作人僅同意錄音、保存在團書館,並未再就其他利用行為再進一步授權,則只能在本法所規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下,利用此一著作。
就館內職員而言,能夠利用的情形,只有「為行政目的,認為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並重製」、「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行為之重製」、「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行為之重製」,相當有限。
而就對外提供方面,由於原則上須為「已公開發表著作」,才有較大合理使用空間,本案如果是未公開發表著作,則基本上供公眾合理使用的空間相當有限。
(§55、§65)
 
七十九、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所定「其他正當目的」及「引用」所指為何?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所稱「其他正當目的」,係指與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性質相同或類似的目的,並非泛指任何目的。
第五十二條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借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亦即,必須係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此外,讀者客觀上也可以判斷那些是作者自己的著作,那些是被「引用」之他人著作)。
因此,如無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
又符合該條文之「引用」,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並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
(§52、§64)
 
八十、根據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可利用圖書館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在此一情況下,圖書館可否將電視轉播之籃球賽錄下來後,提供讀者在圖書館內免費觀賞?
籃球賽本身及其轉播均非著作,此外,我國著作權法制亦無「鄰接權」制度,故對於廣播機構所播出不屬於著作之節目,並不予保護,本題不生著作權之問題。
 
八十一、學校電腦教室可否把正版軟體收好而以備份供上課學生使用?
該備份遺失時,正版軟體是否須銷燬?
他人拾得該遺失之備份軟體而使用時,該學校是否須負責?
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
該條文文字稱「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故其立法原意的確是指「在政版軟體無法使用時,以此「備用」軟體拿來使用。」。
其最重要之精神,是正版軟體與備份軟體二者不可同時使用。至於實務上,常發生使用者將正版軟體收好,拿備份軟體來使用,雖與上述立法原意未盡相符,但只要能把握上述正版軟體與備份軟體二者不可同時使用的精神,似乎仍屬合法。
 
至於備份軟體遺失時,著作權法並未規定正版軟體必須銷燬,換言之,備份軟體遺失時,毋庸銷燬該正版軟體。
他人拾得遺失之備份軟體而拿來使用時,跟學校無關,學校不須負責。
(§59 I)
 
八十二、員工在公司內部用的影印機上,影印他人著作,可否主張合理使用?
通常公司裡的員工如果有好幾個人,則屬於特定的多數人,符合著作權法所稱的公眾,即使是公司內部用的影印機,仍然要算是供公眾使用的機器,員工利用該影印機來影印他人著作,不能主張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的合理使用。
不過,著作權法也規定,合理使用可以依照第六十五條規定判斷標準來認定,因此,員工使用公司內部的影印機,影印他人的著作,如果依照
(1)利用的目的。
(2)著作的性質。
(3)所利用的質量在整個著作所占的比例。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的影響等四項標準來判斷是合理使用的話,還是可以主張屬於合理使用。
(§3 I-5、§51、§44~§65)
 
八十三、是否所有視聽資料(CD、VCD、DVD、錄影帶等)之購買均得向廠商索取公開播炵證明?
CD、VCD、DVD、錄影帶等視聽產品,通常內容包含電子書、音樂歌曲和影片等等,多半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及視聽著作,這些著作都享有公開播送權,視聽著作享有公開上映權,而語文著作、戲劇舞蹈著作財享有公開演出權。
一般人所稱「公開播放」,通常指的就是上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和公開演出的行為,除了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外,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因此要公開播放CD、VCD、DVD、錄影帶等視聽產品,要注意產品上有沒有標示可以公開播放,如果沒有標示的話,最好向廠商索取可以公開播放的證明,以免衍生侵權糾紛。
(§3 I-7、§3 I-8、§5 I-7、§5 I-8、§44~§65)
 
八十四、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指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究係指誰?
著作權法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
所謂「合法著作重製物」,係指享有重製權的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的人所重製的著作物。
又所謂「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指以買賣、受讓、贈與……等合法行為取得該合法重製物所有權的人。
(§60 I)
 
八十五、影印業者營運時,如何避免觸法?
如採「自助影印」方式營運(如一般圖書館)可行否?
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的權利,也就是著作人可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的重複製作其著作。
因此,影印業者營運時,所影印的著作,如果是享有著作權的著作,就是一種重製行為,除了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外,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將構成侵權行為,甚至會構成常業犯。
 
影印業者為避免違反著作權法,可以採用自助影印的方式,由顧客自行影印,同時標示通告文字,告訴顧客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影印他人的著作,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若影印業者未作以上的告示,而明知顧客是未經授權影印他人的著作時,業者縱然未替顧客影印(採「自助影印」方式),也會因為提供影印機供人非法重製,可能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在民事責任方面,將與該顧客成立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 I-5、§22)
 
八十六、若雜誌出租店以會員招攬方式出租雜誌,是否觸犯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權利。
除了錄音著作和電腦程式著作之外,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的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
因此,任何人以購買、受讓或其他合法的方式,取得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以外的各類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的所有權時,都可將該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出租。
相反的,出租人如果不是該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的所有人,則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劾時,就不可以將該他人的著作物予以出租。
雜誌出租店將合法取得所有權的正版雜誌出租,屬合法的行為,至於未取得所有權的正版雜誌,又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而予出租,或者將盜版的雜誌出租,都將構成侵害出租權的行為,與是否以會員招攬方式出租沒有關係。
(§29、§60)
 
八十七、記者或編譯在寫分析稿時,在字裡行間引用別人的東西,例如引用一小段文字,甚或只引用其書名,或一首歌名,這觸不觸犯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因此,記者或編譯在寫分析稿時,可以在上述規定的合理範圍內,於字裡行間引用別人的著作,但應注意要明示其出處。
至於書名或歌名,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引用書名或歌名,不會發生觸犯著作權法的問題。
(§49、§52、§64)
 
八十八、廣播電台可否公開播送報章雜誌上之文章?
另網站可否公開傳輸報章雜誌或者其他網站刊載之文章?
廣播或電視依著作權法規定的,得公開播送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惟該新聞紙、雜誌如經註明不許公開播送者,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即不可加以公開播送。
又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依法公開播送時,應明示其出處。
 
又網站上公開傳輸報章雜誌或者其他網站刊載之文章,原則上必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會侵害到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但著作權法規定對於揭載於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如未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傳輸者,任何人得予以轉載或公開傳輸。
所以您網站上所刊載之文章如符合以上情形,是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惟此項利用應明示出處,利用人須特別注意。
(§61、§64)
 
八十九、有書一本分十章,某學校將其中一章印刷分發(全年級)學生做為講義。
請問該學校是否侵犯著作權?
(一)著作權法為了不過當保障著作人的著作權利,以免妨礙到社會公共利益以及文化發展,特別在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到第六十五條規定了一些利用人可以不必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可以依法利用而不犯法的情形。
其中,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設立的各級學校以及在這些學校擔任教學工作的人,為了學校授課的需要,是可以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別人已經公開發表的著作。
(二)不過,依照這種使用的規定來利用時,特別要注意到下列事項:
1.重製著作時,如果依該著作的種類、用途以及重製的數量、方法對於著作財產權人的利益有所妨害時,是不可
   以的。
   例如題示的大量印刷分發是不可以的。
2.至於什麼才算是「合理範圍」呢?
   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概括性條款所規定的一般性判斷標準。
   如果發生私權爭執時,究竟利用人的行為是否免責,仍有待於司法機關依實際具體保案調查證據,加以認定。
3.最後提醒的是,利用人不要忽略了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註明出處的義務。
 
九十、到文化中心的圖書館影印報上之專欄資料是否侵害著作權?
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報上的專欄資料如果是語文著作,而且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本國人或外國人的語文著作的話,則影印報上的專欄資料,就是重製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的行為;重製權是著作人專有的權利,所以到文化中心的圖書館利用圖書館的機器影印報上有著作權的專欄資料供自己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之使用,屬於合理使用,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如果不是在文化中心的圖書館裡利用圖書館的機器,而是在其他的部門利用公眾使用的機器影印報上有著作權的專欄資料又無其他合理使用的適用,或者其影印不是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目的之使用,在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下,將會發生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3 I-5、§22、§51、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II-1)
 
九十一、若於辦公室放置影印機之處所明顯掛「圖書室」時,在其所影印之書本、期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所謂的圖書館當然是一般人觀念裡的圖書館,並不是任何地方掛上一塊「圖書室」的牌子就變成了圖書館,辦公室放置影印機的處所如果不是圖書館,不是掛一塊「圖書室」的片子就會變成圖書館的;用不是圖書館裡的機器,影印書本、期刊就不能適用上述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規定。
題示的情形,有沒有違反著作權法,必須視其有無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的規定而定,如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又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應屬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
(§51、§44~§65)
 
九十二、如有某正當因素須節錄某段文章之文字,但書錄標明「翻印必究」,此時此人是否能加以節錄?
著作權法制定之目的,一方面是保護著作人之權益,另一方面也希望能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文化發展。
故著作權法特別規定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利用人可不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使用其著作,而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我們稱此特定情況之下之著作利用為「合理使用」,合理使用的條文規定在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
若為「某正當因素」,且節錄的情形符合合理使用所規範之要件,縱使書錄標明「翻印必究」,仍得加以節錄。
惟應注意須註明其出處。
(§52、§64)
 
九十三、任職報社時,與報社訂有合約,約定由報社為著作人,爾後,離職後若個人基於撰寫論文或其他需要而引用當時之文章時,是否觸犯著作權法?
(一)依照現行的著作權法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是雇用人如果和受雇人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的話,就依照雙方的約定。
不過,依據法律規定,雖然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可是著作財產權卻歸雇用人享有,除非雙方另外約定報社把他的著作財產權轉讓給受雇人,這種情況下,報社的受雇人才會享有著作財產權。
(§11、§3 I-3、§37)
 
(二)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謂「引用」係指以節錄之方式供作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或說明。
引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
在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目的下引用他人之著作,是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的;但如超出了合理範圍,仍然要徵求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如果不是基於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目的,而引用他人之著作也須徵求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52、§64)
 
(三)任職於報社時所寫的文章,如果著作財產權是報社的,日後基於撰寫論文或其他需要而引用時,如果屬於合理使用,可以不須徵求報社的同意,但是須明示出處,如果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仍然要徵求報社的同意。
(§52)
 
九十四、私人用V8拍得之內容,在何種情況、條件下才可公開播出?
僅作為教學或簡報之用可否?
(一)個人用V8攝影機所拍攝之影片,係屬於視聽著作,該拍攝之人即是著作人,自完成時起,即享有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改作、編輯、出租及散布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II-7、§22~§29之1)
 
(二)所拍攝之內容若涉及他人肖像,且未徵得其同意,如將該影片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或用於教學、簡報之用,有無侵害他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因為非屬著作權法所規範,請參考民法相關規定,並視具體個案之情況來認定。
至若拍攝到他人著作,則涉及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問題。
於此情況,除非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六十五條合理使用的規定外,該「重製」行為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三)若將前述含有卜仄著作之V8影片予以公開播送、公開上暈、公開傳輸或散布影片的重製物,除非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攸至六十五條合理使用的規定外,亦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四)前述之視聽著作可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傳輸,可能尚牽涉到行政院新聞局主管之廣播電視法及電影法之規定,併請注意。
 
九十五、從書店買回歌譜,練唱後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合唱比賽,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是否應由主辦單位出面辦理有關著作權事宜?
曲譜、歌詞均屬於「音樂著作」,而以歌唱方法向現場的公眾傳達音樂著作的內容是「公開演出」的行為,又因為「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著作的權利,所以,利用他人歌譜參加合唱比賽,除該比賽屬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徵得該歌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的同意或授權,才不違法,至應由主辦單位或合唱隊伍出面徵求權利人的同意或授權?
法律並無硬性規定,惟為利於比賽的合法進行,似宜由主辦單位出面洽談。
 
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合理使用之要件有三項:
1.非以營利為目的。
2.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
3.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
只要符合此三項要件,在參加比賽的時候公開演出他人的音樂著作,是著作權法所允許的。
(§5 I-2、§3 I-9、§24、§55)
 
九十六、何謂轉載?其界限、時限如何?圖表類是否可轉載?
(一)轉載就是把別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再刊載於其他書刊、報紙、雜誌上等之行為。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站刊載的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或網站轉載。
但特別註明不許轉載者,即不得加以轉載。
又上述之轉載,均須注意必須明示其出處。
(§61、§64)
 
(二)又圖表如屬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定通用之數表、表格、本身非著作權標的,如不是該種情形,而為著作柷標的者,仍受著作保護。
又受著作權保護之圖表,如屬於前述第六十一條得予轉載著作內容之一部分,則應得予轉載;如非該條之情形,但符合著作權法其他合理使用條文,例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引用者,仍得加以利用。
如不合於各該合理使用條文則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始得利用。
(§9)
 
九十七、應公眾刊物(非營利性)的需求,而選刊文章,除刊出著作人姓名外,應否再刊出出版社或引用雜誌名稱?
(一)按應公眾刊物(非營利性)的需求而選刊文章,係重製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被選刊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能刊出。
又由於著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故此項刊出原則上應依著作人原來表示其本名、別名之方式,來表示著作人的本名或別名,如著作人亦可決定不行使其姓名表示權,故如利用人選刊時,與著作人有此項約定,則可不表示之。
(二)另選刊文章如係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各種合理使用之規定而刊出,例如:
時事問題之轉載,固然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但此項利用除須刊出著作人姓名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且須明示出處,利用人須特別注意。
(§61、§64)
 
九十八、在綜藝節目中可否主張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一條時事報導的適用?
綜藝節目中可否作為時事報導?
(一)著作權法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二)著作權法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除非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否則均可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在網路上公開傳輸。
至於報導的廣播或電視節目的性質並沒有任何限制,因此在網藝節目中當然可以做時事報導,而且在做時事報導時,還可以在時事報導的範圍內利用報導過程中所接觸的著作。
綜藝節目依據此一規定,可以公開播送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
(三)又依上述著作權法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併予敘明。
(§49、§61、§64)
 
九十九、在廣播節目中將文字出版品全篇引用,有無違反著作權法?
按著作權法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合理使用。
所謂的引用是指節錄、抄錄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作自己著作的診騵或參證。
在廣播節目裏全文利用他人的著作,除非另外符合「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的規定,否則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仍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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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

  • 小雄
    小雄 2009-11-09 08:39
    喔麥尬 都是法律上ㄉ知識阿
  • ukamys2002
    ukamys2002 2009-11-19 19:20
    小雄: 喔麥尬 都是法律上ㄉ知識阿
    述地~沒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