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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及著作權侵害之救濟

2009-11-13 02:57
一O四、由廣告委刊人(廠商)提供稿件,涉及違反著作權法時,其責任歸屬為委刊人或製稿人?
是否被委刊者(報社)亦有連帶責任?
(一)廣告委刊人之廠商自行製稿之廣告,如涉及違反著作權法時,須視實際製稿之情形,決定何人應負法律上的責任。
例如廠商委託他人製稿,並約定製稿人為著作人而有抄襲、重製、改作等侵害著作權的情形,如果廠商並不知情,應由製稿人負違反作權法之責任。
如果該廠商涉有唆使或參與共同侵害之行為或有過失之情形,則廠商也要依照法律規定負違法責任。
如果廠商本身就是製稿人而有侵害著作柷之行為,自須負擔違反著作權法的責任,另外要注意的是製稿人如果是廠商的職員,製稿行為又是執行業務之行為的話,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廠商也要受處罰,並且要負民事上的租任。
故此種情形應由何人負違法責任,因其事實狀況之不同,不可一概而論。
(二)至於被委刊的報社,是否也要負法律上的責任,也有不同的情況,如果報社不知廣告稿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形而刊登,且其不知情並無過失,是不須負法律責任的。
如果有應知情但出於過失而不知情的情形,但仍可能要負民法上侵權行為的租任。
如果報社明知廣告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仍然刊登,仍應屬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仍應負違反著作權法的責任。
(§3、§22、§28、§101)
 
一O五、沖印廠接受客戶委託重製影片,若該影片未經授權,沖印廠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算不算違法重製?
沖印廠接受他人委託,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重製未經著作財耖權人授權之影片,就沖印廠而言,由於無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犯罪之意思,且缺乏犯罪之「故意」要件,性質上屬於他人犯罪之工具,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至委託沖印廠重製之人,則利用沖印廠為工具而實現其侵害著作權之犯罪構成要件,則可能成為刊法上之間接正犯,而須負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刊責。
(§3、§22)
 
一O六、違反著作權法之追訴期間?
本題所稱違反著作權法之「追訴期間」,究指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抑或告訴期間,語意不明,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如係指違反著作權法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則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一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
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
(二)如係指告訴乃論案,則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六條之一等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期間」為六個月,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
(參見刑法§80、刑事訴訟法 237 I )
 
一O七、投稿人有抄襲之情形,廣播節目製作人不知情予以播出,是否負違反著作權法之責任?
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規定,故意或過失侵害著作財產權,應付損害賠償責任。
廣播節目製作人播出行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投稿人抄襲的著作予以播出,如果已做基本的查證,應該無過失,應該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完全未查證,有可能構成過失,則可能仍須負損害賠儐責任。
又著作權所有侵害案件,以「故意」為限,才會有刑事責任。
若廣播節目製作人對於著作人的抄襲確屬不知情而予以公開播送者,並不生違反著作權法的刑事責任。
(§88)
 
一O八、平面之美術著作或平面之圖形著作,有無保護到立體重製之情形?
將平面之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有下列幾種情形:
(一)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即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著作,屬「重製」之行為,例如美術圖平面附著於茶杯(立體物)上。
此茶杯(立體物)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保護者為被重製於茶杯(立體物)上之美術圖(著作)。
(二)立體物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如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且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著作內容者,則為「重製」之行為。
著作權法保護者為被重製為小鴨玩具之小鴨圖形。
(三)立體物上除表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改作」行為,該立體物即為「衍生著作」。
例如將地圖(圖形著作)變成地球儀(圖形著作),或將素描繪畫(美術著作)變成雕塑(美術著作),此時地球儀與雕塑均為另一新的著作,除被改作之地圖及素描受著作權法保護外,新改作的地球儀與雕塑均亦受著作權法保護。
(四)依著作標示之尺寸、比例、規格或器械結構圖……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由於製成的立體物並無圖形的內容,而立體物本身又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各種類型的著作,係屬「實施」,非著作權法上「重製」或「改作」,例如:依機車引擎設計圖製造機車引擎,依冰箱設計圖製造成冰箱,即屬實施。
(五)沒有任何著作權法規定的重製或改作行為,也不是實施之行為,立體物僅係單純吸收美術或圖形著作之概念或構想而製造者,例如採用電路設計圖的概念,在電器產品內部安置電容或電阻。
 
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如果屬於前述說明(一)至(三)之情形,涉及重製或改作的行為,如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即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至於(四)、(五)二種情形則無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5 I 、§44~§65)
 
一O九、在學校電腦教室或電算中心查到盜版軟體時,誰是法律的處罰對象?
如果學生於教室內使用盜版軟體被查獲,學校有無責任?
著作權侵害行為人的認定,係由司法機關在侵害著作權的具體個案發生時,依據著作權法及刑法有關規定調查認定之。
因此,在電腦教室或電算中心查到盜版軟體,或學生於教室內使用盜版軟體被查獲,學校有無責任,應視具體個案事實加以認定。
 
如果這些被查獲的盜版軟體已經灌錄安裝在電腦主機裡面,學校恐怕很難主張免除侵害重製權的租倛,建議學校電腦教室或電算中心要依照教育部校園網路使用規範,來管理學校電腦教室及電算中心的電腦設備,避免發生安裝灌錄盜版軟體的情況,而產生誤觸法網的爭議糾紛。
(§3 I - 5、§91)
 
一一O、錄音帶大中小盤商批貨於店內販售錄音、錄影帶,如該錄音、錄影帶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者,販售者有無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權法規定,除了表演人之外,著作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也就是說任何人要用銷售、轉讓、贈與的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的話,都要先徵得著作人的同意。
惟為了調和著作人之散布權與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所有人之物權,著作權法也配合訂定了散布權耗盡原則(或稱「第一次銷售原則」),規定在我國的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並不需要再徵得著作人的同意。
盜版物並非合法重製物,並無散布權耗盡原則的適用,因此,銷售盜版物,必須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即屬侵害散布權之行為,又未經同意銷售正版物,如無上述取得正版物所有權的權利耗盡之情形,亦有侵害散布權之可能。
侵害散布權,依法應負民、刑事責任。
(§87、§88、§91-1、§93)
 
一一一、錄音、錄影帶販售店,因販售需要,於店內藉錄音、錄影器材播放該錄音、錄影帶,有無涉及著作財產權人權利行使問題?
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語文著作、音樂著作的權利。
所謂「公開上映」,是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的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因此,為了販售錄音、錄影帶,於商店內藉錄影器材播放該錄影帶,應屬公開上映的行為。
所謂「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的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因此,在店內播放錄音帶,係屬在公共場所藉錄音機播放語文著作或音樂著作,是屬於以其他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的公開演出行為。
 
錄音、錄影帶販售店為招徠顧客,而在店內公開上映視聽著作或公開演出語文著作或音樂著作,屬於營利促銷的行為,成立合理使用的空間不大,仍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為宜,不過,顧客購買時,要試聽錄音帶或試看錄影帶,來確定著作商品是否符合其需求、品質有無瑕疵等,這種試聽或試看形成的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行為,似可認屬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
(§3 I - 8、§3 I -9、§25、§26、§65 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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