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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

2009-11-14 20:18
一三一、公共版權如貝多芬之音樂作品,於近年重製成CD或錄音帶,若公開播送,是否觸犯著作權法?
貝多芬之音樂作品已成為公共財產而任何人均得利用之,因此,任何樂團要舉行公演,演奏這些曲目,並不必得到同意。
但是將這些音樂另行錄製成錄音著作者,則另產生一個獨立的錄音著作,在我國已加入WTO的客觀情勢下,這些錄音著作公開播送時,原則上要得到錄音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目前在台灣,此等公開播送利用行為,都是由仲介團體以集體管理的方式進行授權。
 
一三二、營利之雜誌或書刊,因內容需要而翻拍已公開且流傳已久之電影劇照或海報,是否仍應取得著作財耖權人同意?
流傳已久之電影劇照、海報其著作財產權期間是否已屆滿而成為公共財產?
請參考著作權法有關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及過渡期間及回溯保護的規定;如該劇照、海報著作財產權期間已消滅者,則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至如該劇照、海報之著作財產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則除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自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後始得加以翻拍。
(§30~§34、§44~§65、§106、§106之1)
 
一三三、大陸地區人民,能不能申請製版權登記?
著作權法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法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因製版權之申請人並不限於本國人,受我國保護之外國人亦得為製版權之申請人,又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所以大陸地區之人民若有符合上述著作權法規定之情事者,自得向本局申請製版權登記而享有該權利。
惟查以大陸地區之國家機關法人名義為製版權登記者,依國家統一綱領之進程,目前尚非所宜,應不得申請製版權登記。
(§79)
 
一三四、利用一九六五年前的經典名片視聽著作,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依著作權法規定,利用一九六五年前的經典名片如果是屬於現在已經進行的利用還是要付費,而如屬於新的利用行為則還是要經授權。
千萬不要以為對這些經典名片可以未經授權或支付權利金而任意銷售或作其他利用。
 
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對於所有WTO會器及本國的著作,在我入會後才完成的著作固然要保護,但入會前已完成的著作,依著作權法的規定,也要給予「回溯保護」,也就是只要那些著作是在其本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還未屆滿,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期間
(即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五十年;電影片屬後者)也還未屆滿者,都會受到保護。
 
惟對於受到回溯保護的著作,為使國內利用人能有合理因應時間,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在「了結現務」的精神下,對於符合「已著手利用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條件時,得於我國加入WTO後二年期間內繼續利用該著作。
此包括我國加入WTO前已經製造或取得之老影片,或者是在二年過渡期間為了了結現務所製牾或取得的重製物,均有其適用,惟於二年期間屆滿(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後,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等行為,即應取得其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且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後(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之間),雖仍在二年過渡期間內,而可繼續利用,但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即應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而所謂「一般經自由磋商」,係指雙方依據市場商業機製之合意,在契約自由原則下,進行使用報酬的協商而言;至於「合理使用之報酬」,亦須與市場商業機制運作之結果相合,達到均衡雙方之利益。
(§106之1、§106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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