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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2009-10-22 20:48
一、影片中如有收音機或電視機播放出音樂或畫面,是否會有著作權之爭議?
依著作權法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因此於影片中播放收音機或電視機之音樂或里面,如該音樂或畫面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即涉及音樂或畫面重製之行為。
除合於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於影片中利用之。
 
原則上,拍攝影片過程中難免會發生重製美術著作的情形(例如鏡頭掃到掛在牆壁上的圖畫),依以上說明,確屬著作權法所稱的「重製」行為,但此種重製行為,如果利用程度輕微(所謂附帶重製),可認為屬於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所定之「合理使用」。
(§3 I - 5、§44~§65)
 
二、社教館舉辦演講交給廣播電台播出,廣播電台會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一)「演講」係屬受著作權保護的語文著作,而廣播電台之播出行為,係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公開播送」,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即演講者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社教管舉辦演講,如該演講者與社教館間就此演講著作財產權並無讓與或專屬授權,則廣播電台如欲公開播送該演講內容,除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先徵得演講者之同意。
(二)如社教館受讓取得該演講之著作財產權或經演講者授權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或者經演講者專屬授權利用的話,則廣播電台對社教館所交予之演講內容予以播出,即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3 I - 7、§24、§36、§37、§44~§65)
 
三、把別人的錄音寫成文字是否為新的著作?
筆錄是著作權法所定重製之行為,他人的錄音內容,如果是語文著作或音樂著作時,純將他人之錄音寫成文字僅係一重製行為,無法成立獨立之著作。
如在筆錄同時,另加以改作,則可成為新的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規定,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因此可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原錄音之語文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不受影響,要注意的是重製或改作都是原錄音著作著作權人專有的權利,如果未事先徵得同意,而予重製或改作,將會侵害原著作的著作權。
(§3 I - 5、§6)
 
四、利用工程第二原圖初製供他人製作模型(如小人國利用模型做商業用途)是否違法?
查「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或其他之圖形著作、「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又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問題所稱之工程圖如屬圖形著作或建築著作者,均為法定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工程第二原圖若屬著作,就該著作予以重製(即複製),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者,即屬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縱其重製之目的係供他人製作模型亦同。
(§3 I - 5、§22、§44~§65)
 
五、什麼是「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著作權法有什麼新的規定?
「權利管理資訊」是指有關著作權利狀態的訊息,諸如著作名稱是什麼、著作人是誰、著作財產權係由何人享有、由何人行使、要利用著作的人應向什麼人徵求授權等等與著作權管理相關的訊息,都是權利管理資訊。
利用人透過權利管理資訊可以得知如何才能合法而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則藉由權利管理資訊來聲明其權利狀態,並提供合法的授權管道,「權利管理資訊」可說是著作權市場正常化的基礙,著作柷專責機關自八十七年即開始推動著作人及相關業界在版權頁或著作物上揭露「權利管理資訊」,以促進著作的合法利用。
 
由於數位科技進步,在數位環境下,權利管理資訊也是用數位化的電子形式來標註處理,這種電子化的權利管理資訊,稱之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著作經數位化後被放置在網路上,他人可以輕易取得且快速傳播,著作權人在著作物上所標註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如遭人更動、竄改而變成錯誤的訊息,不但會損害著作權人的權利,擾亂破壞整個著作市場的秩序,亦將造成廣大的利用人無法經由正確的管道合法取得授權,影響層面很大。
 
在現今網路無國界的時代,為確保著作市場的正常發展,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通過之著作權法參考國際公約規定,將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納入保護,禁止未經允許擅自竄改或刪除之行為,同時也禁止把已經竄改或刪除的資訊再作二手傳播。
(§3 I -17、§80之1)
 
六、將戲劇節目改為文字,例如將電影對白寫成書,文字之部份有無著作權?
是否侵害戲劇節目之著作權?
此種情形如屬侵害,誰能提出訴訟?
著作權法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另外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將戲劇節目改寫文字或將電影對白寫成書,如係上述重製或改作之情形,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徵得戲劇節目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將電影對白寫成書,文字的部份如果是照錄電影的對白,則屬重製,如果自己另以文字來表達,例如翻譯或做其他的診釋、描述、解說,則屬改作,改作出來的新作品,成為獨立的衍生著作,而取得著作權。
不論是重製或改作,都要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劇本作者及影片作者的授權或同意,否則,將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至何人能提出訴訟,應依民事或刑事訴訟法被侵權人或被害人等相關規定加以認定。
(§3 I-5、§3 I-11、§44~§65)
 
七、某人有一製作節目之創意,我覺得構想很好,把這個構想及創意表現出來做成廣播節目,會不會違反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因此,將他人之構想及創意表現出來做成廣播節目,不論表現出來的廣播節目,是著作權法所稱的錄音著作,或是我國尚未納入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鄰接權標的,都不會發生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10之1)
 
八、由他人採訪出書的自傳著作權如何歸屬?
(一)如被訪者的口述內容已屬於著作權法所定「語文著作」,而採訪者僅係將被訪者口述的內容,單純筆錄,此  
      時,被訪者為自傳的著作人,對自傳享有著作權。
(二)若採訪者並非單純的筆錄,而是將被訪者口述的事實或提供的資料,以自己的表達方式創作出該自傳,到底
      著作人是誰,要依下列的情況來決定:
1.如被訪者與採訪者之間,就該自傳的撰寫,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該自傳的著作人是採訪者。
2.如果被訪者與採訪者之間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採訪者係他人之受雇人,該自傳屬其職務上之著作,則著
   作人是採訪者或其雇主,要依雇用雙方的契約來認定。
   如果雙方未做任何特別約定的話,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是採訪者,享有該自傳的著作人格權,雇主是著作
   財產權人,享有該自傳的著作財產權。
3.被訪者出資聘請採訪者撰寫該自傳,其著作人應依雙方之約定來認定,如果沒有約定的話,則採訪者是著作 
   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被訪者在出資的目的範圍內可以利用該自傳。
(三)如上述自傳的內容含有口述者及採訪者雙方的表達方式,口述者與採訪者雙方均參與創作,則該自傳屬共同
      著作,雙方均為著作人,著作權原則上應由雙方共同享有,且應共同行使。
(§5 I-1、§8、§11、§12、§19、§40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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