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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著作

2009-10-23 03:16
九、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著作於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我代理商進口該著作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且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
所謂的「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日本人之著作於日本首次發行三十日內由我國代理商進口,該著作得否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自應視代理商進口後有無予以散布的發行事實而定。
若僅有代理商進口之行為,未將該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之行為,就不符合首次發行的規定,當然也就無法依首次發行之規定取得著作權,不過我國加入WTO後,由於日本是WTO會員國,日本人之著作,於我國加入WTO時起,已取得在我國的著作權。
(§3 I-14)
 
十、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與著作權法對外國人保護不同之處為何?
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之著作若授權美國人,可否因此而獲著作權法之保護?
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簡稱台美著作權協定)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簽署生效。
經查該協定與著作權法對外國人著作保護不同之處,茲說明如下:
(一)在美國首次發行之著作或在美國領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之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與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在國外首次發行的著作,必須在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才給予著作權的保護不同,也就是說,只要為首次發行或在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的著作,即使沒有在台灣發行,也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而享有著作權。
(台美著作權協定§I III乙款)
(二)在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下列之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領域內對公眾流通者(台美著作權協定§I IV)
1.美國人或我國人。
2.美國人或我國人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3.美國人或我國人直接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4.美國法人或我國法人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所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就是說著作雖然沒有在美國或台灣首次發行,可是只要是在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
   行,由上面提到的自然人或公司等法人在首次發行後一年之內,取得著作柷之專有權利,並訂定書面協議,而
   這種著作已經在美國或台灣散布者,仍然可取得我國的著作權。
(三)在美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台美著作權協定§1 VI)
(四)在我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台美著作權協定§1 VI)
 
至於詢將與我國無互惠關係國家之國人之著作授權予美國人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一節,若符合前述協定受保護人之著作,即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若無,則否。
 
又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著作權法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
有關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關於著作權發大保護之說明,已上載本局網站/著作權/著作權書房
(§4-2)
 
至於WTO會員之名冊,可參考本部貿易局網站資料。
 
十一、南美某作家之作品是以西班牙文寫成的,被美國人譯成英文之後,我們又從英文譯成中文,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而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台美著作權協定),美國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著作得依本法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美國人翻譯成英文之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權,要從英文再譯成中文,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外,須先徵得該美國人的同意。
 
又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著作權法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
該南美作家所屬的國家如果是WTO的會員國,則該南美作家的西班牙文作品也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除了要取得美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也要徵得南美作家的同意後,始得翻譯。
(§4-2、§6 II)
 
十二、有些世界知名的作家或漫畫家,其原著若散見於美國各個期刊,卻在法國結集出書。
在這種情況下主編不知情而從結集書中譯用或直接刊用其作品,是否違法?
按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
又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國家,其國民之著作如符合本法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台美著作權協定)有關首次發行保護規定的話,亦受本法之保護,而可在我國取得著作權。
另依著作權法規定,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故世界知名作家或漫畫家之著作如果符合上述情形,而受本法保護,則符合合理使用之情況外,都要徵得該世界知名作家或漫畫家的同意後始得利用,主編從集結書中譯用或摟拉刊用其作品時,既然明知是別人的著作,又沒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如果又不屬於合理使用,即為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
(§4)
 
十三、節目資料非中文,經音樂廳請翻譯人員進行翻譯,中文譯稿作兩種使用
(一)宣傳提供媒體使用
(二)節目單製作賣錢營利,是否可行?
查翻譯為著作權法所定之「改作」行為,而就原著作改作所成之著作是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又本法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由雇用人與受雇人自己約定誰是有著作權的著作人。
如果雙方沒有約定著作人的話,受雇人是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雇用人是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另外在出資請別人完成的著作,出資人和受聘人如果約定出資人是著作人的話,由其享有著作權。
假如雙方沒有約定誰是著作人,則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的歸屬還是要依雙方的約定來決定。
如果雙方也沒有特別約定的話,那麼著作財產權就由該受聘人享有,不過出資人得在出資的目的和範圍下,利用受聘人所完成的著作。
 
音樂廳請翻譯人員將音樂資料翻譯成中文,如依照上述的情形,音樂廳本身享有著作財產權,當然可將譯稿提供宣傳媒體使用或製作節目單營利賣錢。
如果音樂廳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而是由受雇的翻譯人員享有著作財產柷的話,則必須取得翻譯人員的同意,才能利用中文譯稿。
又如果音樂廳是出資外聘人員翻譯,而未取得著作財產權的話,則音樂廳應該可以使用該中文譯稿。
至翻譯之節目資料如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後,方得翻譯。
(§3 I-11、§1 1 I II、§12 I II、§44~§65)
 
十四、如欲利用英、美二國人之著作,有何管道可循?
(一)美國:
地址:50 F Street, NW, Washington, DC 20001-1530
Tel:202/347-3375
Fax:202/347-3690
(二)英國:
地址:29B Montague Street, London WC1B 5BH
Tel:(020)7691 9191
Fax:(020)7691 9199
 
十五、我國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後,對於原非著作權互惠著作的翻譯,將會受到何種限制?
業者或撰稿(翻譯)人能有什麼因應方法?
如非全文翻譯而以改寫形態出現又如何?
(一)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須履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而根據TRIPS規定,我國將有義務對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予著作權保護。
而依TRIPS第九條規定適用伯恩公約之結果,對所有WTO會員體均應保護著作人的翻譯權。
故我國成為WTO會員後,翻譯各會員體人民之著作者,除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都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否則即構成侵害。
(§106之1)
(二)基於以上說明,可知我國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後,全面性的「使用者付費」「授權利用」的時代已來臨,業者有撰稿者利用其他會員體人民著作時,除有前述合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之情形外,最佳因應之道,即為依法向著作財產權人洽商取得同意或授權,始利用著作。
至於非全文翻譯而以改寫形態出現之利用方式,仍屬改作(翻譯)形態之一種,除合於著作財產權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原則上仍應取得同意或授權。
(§44~§61)
(三)至於我國加入WTO之前已經翻譯完成的著作,於加入WTO之後繼續利用的話,沒有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可是要對被翻譯的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合理的使用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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