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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及著作人

標籤著作  2009-10-23 16:44
十六、報紙廣告如為委託人委託經手人(AE)製稿而產生觸法行為時,其責任為經手人(AE)或製種人(美工)或報社為歸屬?
廣告稿實際係由美工完成,而美工為報社之受雇人,此時其廣告稿如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者,應由誰負責?
須先探究其侵害行為之行為人為誰,及其有無故意或過失。
一般而言,通稱為美工的製種者為製作報紙廣告的人,其為行為人較無疑問,如報社對該侵害行為之發生,亦具有故意者,自無法以不知情來主張免除刑事責任。
因此,建議報社與製稿人(美工)約明其稿件不得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而以此做為報社就該廣告稿之製作無無侵權故意之有利證明,總之,報社刊登該廣告時,就廣告中涉有著作權侵害之問題,仍須以報社知情與否認定其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十七、現在的新聞稿,習慣上都冠上記者姓名,新聞照片更是張張都署名,這樣的情形,著作權屬報社?
還是屬記者?
利用時如何避免著作權方面之糾紛?
新聞稿,如果是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則任何人都可以利用。
此外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新聞稿及照片如公開發表時冠上記者姓名,以表示其為著作人者,推定該記者為著作人,但若有反證足以證明著作人並非該記者,例如記者與其受僱之報社約定其職務上之著作由報社為著作人,則報社享有著作財產權。
 
又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是著作財產權則歸屬雇用人,也就是說,報社雇用的記者所寫的新聞稿,在雙方未約定以報社為著作人的情況下,記者是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報社是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所以報社刊登記者的新聞稿及新聞照片,必須標示記者的姓名,否則有可能會侵害記者的姓名表示權。
當然報社可以和記者約定,記者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此種情況下,報社可以不標示記者的姓名。
 
至於第三人要利用該新聞稿或新聞照片的話,除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下,仍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報社的同意或授權。
 
如果記者和報社自己約定,記者職務上的著作由該記者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話,這種情形下,要利用該記者的作品,自需取得該記者之同意或授權。
(§9 I-4、§10、§11、§1 3 I)
 
十八、某單位製作之節目(即劇本、服裝、佈景製作由該單位出資),請問:
演出者如欲將演出節目製作錄影帶,該製作單位可否請求權利金?
演出者如欲在他處演出相同之節目,是否須得該製作單位之同意?
劇本是語文著作,在劇本、音樂著作或戲劇、舞蹈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屬著作權法明定的重製。
因此,演出的節目,如果是劇本、音樂著作或戲劇舞蹈著作,而演出者將該節目製作錄影帶,即屬重製行為,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故節目製作單位如果是劇本、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話,演出者從事上述錄音或錄影的重製行為,自應徵得該單位之同意,該單位亦可要求演出者支付授權重製的權利金。
 
如該單位為劇本、音樂著作或戲劇舞蹈之著作財產權人,演出者欲在他處演出相同之節目,仍需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即該單位之授權。
又依著作權法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表演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如下:
1.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
2.將現場之表演同步公開播送之權。
3.將現場之表演同步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之權。
4.就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公開傳輪之權。
演出者的演出如符合上述「表演」規定,亦得成為表演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演出者以錄影之方法重製他人著作之部分,仍應取得被幫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3 I-5、§7之1、§22 II、§24、§26 II、§26之1 II)
 
十九、某機構同仁因公務需要,於上班時間內使用公家提供之器材與材料費,所拍攝之照片,其著作權屬機關或個人?
依著作權法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問題中所稱之「某機構」如屬公法人之機關,則其所屬錠公務員因公務需要,於上班時間內使用公家之器材及材料,所拍攝之照片,雙方對於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有約定的話,著作權屬機關或個人,即須依雙方的約定來決定。
如果雙方對於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沒有任何約定,財應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該照片之著作人為從事拍攝之公務員,其著作財產權歸機關所屬的公法人享有。
(§11)
 
二十、產品使用說明書如果僅為操作程序和規格說明,是否仍可享有語文著作權?
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蕘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產品使用說明書,雖然內容僅為操作程序和規格說明,但是如果符合上述著作之定義,仍屬語文著作而享有著作權。
(§3 I-1、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II-1)
 
二十一、公司員工利用公司之器材、資料所作成之職務上著作,公司能否利用?
著作權法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佳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因此如公司員工利用公司之器材、資料於職務上所完成之作,可以由公司與員工以契約來約定誰是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誰?
如果講好著作財產權由員工享有,則公司要利用該著作時,必須取得員工的授權。
如果公司與員工未約定著作財產權由員工享有,則依著作權法上述之規定,以公司員工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則歸公司享有,公司自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而利用該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11)
 
二十二、製作簡介公司之資料中,如參考使用別人已設計好之圖表,是否會發生著作權的糾紛?
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如所稱之「圖表」,係屬通用的「數表」或「表格」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如所稱之「圖表」係圖形著作或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者,則使用該圖表除符合著作權法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先徵得圖表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違反著作權法,不免會有發生著作權糾紛之可能。
(§9 I-3、§44~§65)
 
二十三、公司與員工約定員工職務上著作「以公司為著作人」和「以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法律效果有無不同?
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但著作權法另有規定者,則依照該規定。
換言之,原則上著作人享有著作權,但在雇用著作或出資聘人著作的特殊情況,著作權法也會做特別規定。
 
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人則指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人。
原則上,著作人在著作完成的時候,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但在雇用著作的特殊情形,著作權法特別做了例外的規定,著作人可能只有著作人格權,未必享有著作財產權。
 
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公司雇用的員工在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如果雙方約定以公司為著作人,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都由公司享有。
如果雙方並未鐅定以公司為著作人,則著作人是員工,享有著作人格權,公司則享有著作財產權,不過在這種未約定著作人情況下,如果公司和員工雙方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由員工享有的話,則依照雙方約定,著作人是員工,享有著作人格權,同時也享有著作財產權。換言之,公司與員工約定員工職務上著作以公司為著作人的話,公司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如果約定以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則表示員工為著作人,只享有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則歸公司享有,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
(§11)
 
二十四、教授出點子、方向、建議給學生,而由學生撰寫成電腦程式,著作權歸誰?
依著作權法的規定,構想、觀念並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教授雖出點子、方向、建議給學生,但是程式係由學生設計完成,因此學生乃為該程式之著作人,著作權自應歸該學生享有。
(§10之1)
 
二十五、記者之報導或報告如係利用數篇新聞報導拼湊而成,該報導或報告是否為改作?
著作權法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以文字作成的報導如果是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雖然是語文著作,亦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報導或報告如果是把數篇新聞報導拼湊而成,應屬重製各該新聞報導,因為沒有改寫的創作行為,不可能成為改作的衍生著作。
用數篇新聞報導為參考的素材,另外寫成一篇新的新聞報導或報告,只要具備創作性,仍屬語文著作,如果性質上仍屬新聞以導的話,即不得為著作權的標的,沒有著作權可言。
如果鎮是新聞報導,而是一般的報告,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
 
此外,如果新聞報導不僅僅是「單純傳達事實」而已,例如除了事實的傳述,還加添了作者的評論在內,則該篇報導並非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應會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利用時就應該獲得其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而加以改作的行為也可能產生一個新的衍生著作。
(§3 I-10、§9 I-4)
 
二十六、請問什麼是「美術工藝品」?產品包裝盒算不算美術工藝品?
美術工藝品係包含於美術之領域內,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
例如手工捍製之陶瓷作品、手工染織、竹編、草編等等均屬之。
 
產品包裝盒是實用物品,無美術技巧可言,非美術領域內的創作,不屬美術工藝品。
至於產品包裝盒可能印有美術圖案,此時附著在包裝盒上的圖案屬美術著作的重製物,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該美術圖案,包裝盒本身並不會因為附著美術圖案而變成另一個新的美術工藝品。
 
二十七、「服裝設計」是否也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參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六款)
所稱之「服裝設計」之表現方式如果是利用色彩、明暗、線條、平面的或立體的美術技巧,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可認係美術著作;如果是利用圖錠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則可認是圖形著作,均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但所謂「服裝設計」究竟是否屬於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還是根本不是著作,必須就具體個案參照著作權法的規定來認定。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II-4、II-6)
 
二十八、如果一創作之著作由許多位創作者完成,則著作如何判別分辨,是否為共有或其他?
如果一個著作(例如一本書、一幅畫)是由二人以上共同參與創作之下所完成的,而每一個人的創作是不能夠分離利用的話,就是一種共同著作。
既然是共同著作,當著作完成時所取得的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也只有一個而已,所以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呈現的法律關係是一種共有將態,原則上必需由著作人全體同意才可以行使
(§8、§19、§40、§40之1)
 
二十九、某出版商把歷屆聯考或高普考試題整理出書,其是否有著作權?
(一)著作權法規定,依據本國法令所舉行的各類考試試題,例如大專聯考、高普考的試題,是沒有著作權的,任
      何人都可以加以利用而不會有觸法的情形。
(二)某人如將這些沒有著作權的試題透過蒐集選挫並且加以編排而具有創作性時,可能構成一種語文著作的編輯
      著作,而取得著作權法的保障。
不過,前述那些被蒐編的各類考試試題本身並不會因被利用做為編輯著作的資料而轉變成有著作權。
因而任何人均可以直接利用該試題或利用該試題另為編輯。
(§7、§9 I-5、§10)
 
三十、若某甲受雇於乙公司從事電腦軟體著作,甲並與乙簽有同意書,同意甲職務上之著作以乙為著作人,甲進入乙公司後私下利用公司設備完成其電腦軟體著作,之後甲因工作上之安排恰好可用上此份著作,於是甲將之略加修改後交給乙使用,請問甲將此著作財產權售與第三者時,乙可否主張此著作人為乙,甲無權將之出售?
(一)甲私下利用公司設備完成其電腦軟體著作之部分:
      該電腦軟體之著作人為何人,須視該軟體著作究竟是不是在乙公司企劃所完成的職務上的著作來認定,如果
      是職務上的著作,則依甲乙雙方的契約,著作人是乙公司。
      如果不是職務上的著作,則該電腦軟體著作雖為甲利用公司的設備完成,仍不能認為著作人體乙公司,亦即
      著作人是甲。
      至甲利用公司的設備做自己職務以外的工作,雖涉及甲是否違反公司規定的問題,但對著作人為甲這一點,
      並無任何影響,甲將此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售與第三者時,乙並無異議的權利。
(二)甲將該電腦程式軟體加以修改交由乙使用之部分:
      甲修改該軟體之行為,如係就原電腦程式著作「另為創作」,則修改後新的電腦程式著作為「衍生著作」,
      獨立享有著作權,該新著作依甲、乙雙方之約定,應以乙公司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甲即無權將之出
      雙。
      如僅略加修改而未達「另為創作」之程度,則並未產新的著作,原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為甲,甲將此電腦程
      式之著作財產權售與第三者時,乙不能主張甲無權出售。
(三)另外,要注意此電腦程式如果是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前完成的,則其著作人需依照著作完成當時的著
      作權法的規定來認定,而不能依照上述的說明處理:
1.該電腦程式著作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完成者:
   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
   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甲受雇於乙公司其間所作之軟體著作如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完成,而甲與乙公司未另外約定著作權之歸
   屬時,乙公司對該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甲即無權將之出售。
2.該電腦程式著作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後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完成者:
   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
   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甲既係受雇於乙公司從事電腦軟體之創作,並與乙公司簽有同意書,同意其職務上之著作以乙公司為著作人,
   則其職務上所完成之電腦軟體著作,其著作人應為乙公司,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甲既無著作權可
   言,自不得將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出他人,乙公司當然可以主張甲無權將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予以出售。
   至於甲私下利用公司的設備完成的電腦軟體著作,如果不是職務上的著作,則該電腦軟體著作雖為甲利用公司
   的設備完成,著作人仍然是甲。
   甲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第三人是合法的,乙公司不可主張自己是著作人,甲無權出售。
(§3 I 11、§6、§11,81年以前舊法§10,81年以後舊法§11)
 
三十一、補習班老師所編寫的講義,是否有著作權?如果是有,則應如何定其著作權之歸屬?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又「語文著作」包括詞、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的語文著作。
補習班老師所編寫的講義,通常是語文著作,可以依著作權法的規定享有著作權。
 
有關上述講義的著作權歸屬問題,可分為下列二種情形加以說明:
1.屬雇傭關係完成之著作者:
   老師是補習班的受雇人,其所編寫的講義,是其職務上完成的著作的話,該講義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屬的認
   定,首先應視雙方的約定來決定,若雙方沒有約定的話,原則上,老師為該講義的著作人,只享有著作人格
   權,補習班為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2.屬承攬關係完成之著作者:
   老師是補習班所聘請,其所編寫完成之講義,是因補習班出資聘請而完成,且雙方的法律關係屬「承攬」的
   話,其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應由雙方約定來決定,若雙方未做任何約定,則老師為該講義著作人,享有著作
   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任補習班可以依法利用該講義。
 
三十二、徵文比賽主辦單位於活動後難以尋找時,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問題?
原得獎作品為獨唱曲,後再依原歌詞曲譜另作合唱曲,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問題。
徵文比賽的法律性質是類似民法的懸賞廣告或優等縣賞廣告,主辦單位發布比賽辦法是「要約」,受比賽辦法的抱束,參加人提供作品參與比賽的行為是「承諾」,要約和承諾合致,契約即成立,雙方均受「契約」的拘束。
因此,有關參加比賽的作品,其著作財產權的歸屬問題,應依主辦單位所發布的比賽辦法加以認定;比賽辦法中如未規定著作財耖權的歸屬,則參賽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仍歸著作人享有。
如比賽辦法有規定著作財產權歸主辦單位享有,則解釋上參賽作品的著作財產權應歸該主辦單位所屬法人享有,即使主辦單位於活動後難以尋找,只要該主辦單位所屬的法人尚未消滅,著作財產權不至於因為主辦單位難以尋找而受影響。
如果主辦單位所屬的法人消滅,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時,則依著作權法的規定,參賽作品著作財產權即消減,任何人都可以利用。
 
音樂著作的著作人專有「改作」其著作的權利,「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因此,原為獨唱曲後改為合唱曲,就曲的部分如有旋律的創作,係屬上述「改作」,則改作後的合唱曲,就「曲」的部分掀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的「衍生著作」係屬一獨立的音樂著作,亦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其著作財產權則屬改作的人享有。
由於改作也是著作財產權的一種,改作別人的著作,必須取得被改作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3 I-11、§3 I-2、§11、§12、§36、§42、§43)
 
三十三、甲為出版社,乙為著作人
1.若甲、乙雙方答訂契約約定甲付予乙定額報酬,而將乙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及出版發行權讓與
   甲,此合法嗎?
2.前項之契約成立後,乙取得報酬,乙是否即喪失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所得權利?
3.又何謂出版發行權?
(一)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在契約中約定以一定之報酬轉讓著作人格權,此種約定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是無效的。
      僅可以約定著作人格權不行使。
(二)如前所述,著作人格權是不可以轉讓或繼承的,契約中約定讓與著作人格權即屬無效,著作人自燌不會喪失
      其著作人格權。
      又著作權法規定的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輪、公開展
      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等權利,著作財產權則可全部讓與他人,也可轉讓部分的權利,例如讓與重製
      權、或讓與出租權。
      另外也可以轉讓應有部分而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例如讓與著作財產權三分之一,而自己保留
      三分之二,雙方共同享有一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於讓與契約成立取得報酬,而讓與其著作財產凸時,在讓
      與契約所約定的讓與範圍內,著作人即喪失所讓與著作財產權。
      如果只讓與部分著作財產權,則只在讓與的範圍內喪失其權利,不會喪失其他未讓與部分之著作財產權。
(三)著作權法並無「出版發行權」之規定,一般「出版發行權」通常是指依民法所定出版契約取得的出版權,出
      版發行契約是民法上特定的契約形態,基於契約的規定,出版人可以取得出版發行的權利,這個依契約所生
      的權利並不是著作財產權。
(§3 I-3、§21、§22~2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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