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錄站點

請由此登入

查看日誌|返回日誌列表

著作權

標籤著作  2009-10-26 23:40
三十四、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如有數位繼承人繼承某一著作,利用人要利用該著作是否須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
依著作權法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常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於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後,有好幾位繼承人繼承著作財產權之遺產時,各該繼承人即成立著作財產權之共有關係,利用人如欲利用該著作,除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徵得全體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40之1 I,§44~§65)
 
三十五、製作廣播節目,如須使用錄音著作時,因其內尚有音樂著作,則其著作人究應報何人之名?
如何避免侵害著作人格權?
又廣播劇常有襯底音樂,如須於使用時,即報出該著作人等等姓名,勢將破壞節目之完整性,此時應如何處理才能避免違反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規定之「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製作廣播節目,得依社會使用之慣例,通常會省略播報襯底音樂的詞、曲作家姓名或唱片公司的名稱。
至於播報音樂性節目,如果此類節目製作之慣例,是播報詞曲作者、表演人或唱片公司的姓名或名稱的話,仍應播報,以示尊重;反之則否。
(§16IV)
 
三十六、錄音訪問時,在訪問後是否還要徵得被訪者同意,始得播出?
錄音是一種重製著作之行為,如受訪者之談話內容係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由於重製權、公開播送權都是著作人專有之著作財產權,如果不符合著作權法所定的合理使用(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情形,必須取得受訪者的同意或授權,才能錄音並在錄音後予以播出。
一般而言,如受訪者於接受錄音訪問時,即明知該項錄音將會播出而同意接受訪問,應該可以認定受訪者是同意錄音和播出的,如果能在錄音訪問前,口頭上徵詢受訪者同意播出,甚至簽妥授權書,當然是比較理想的方式。
(§3 I-5、§44~§65)
 
三十七、廣播節目中使用之資料係受訪者提供者,節目製作人有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在節目中節錄他人之著作予以播出是否可以?
訪問中受訪者提及聽到某人說的話,看到某篇文章,並予以引述,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接著作權侵害行為人之認定,係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情事發生時,依據著作權法有關規定調查認定之。
因此,廣播自中使用之資料係受訪者提供,節目製作人究竟有無侵害著作權,均屬事實認定問題。
 
在節目中節錄他人之著作予以播出,係屬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如果不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後,始得利用播出,換言之,自製作人在製播的過程,對於著作授權事宜,必須查證,不能因為資料係受訪者提供,而認為節目製作人可以主張一概不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
 
訪問中受訪者提及聽到某人說的話,看到某篇文章,並予以合理引述,說明出處,似屬符合著作權法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常目的,而予引用之合理使用情形,或者屬於其他情形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52、§65)
 
三十八、一般的插畫、圖形著作,可否藉電腦或變形繪製或部分重繪後以畫面出版或CD-ROM出版?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重製權與改作都是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的著作財產權。
插畫、圖形著作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將插畫或圖形著作藉電腦或變形繪製或部分重繪後以畫面或CD-ROM出版,印屬重製或改作該插畫或圖形之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3- I -5、§3 I-11、§44~§65)
 
三十九、雜誌社將其他書刊之彩色圖片,以黑白處理後刊載於該雜誌上是否觸犯著作權法?
若將該張圖片加以修飾添加圖案,是否仍觸犯著作權法?
依著作權法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
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因此,書刊之彩色圖片如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法定著作,則以黑白處理刊載於雜誌上屬重製之行為。
如將該圖片加以修飾添加圖案,已涉改作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3 I-5、§3 I-10、§44~§65)
 
四十、報社可否將讀者投書或投稿內容加以減縮?
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另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故讀者之投書或投稿,除與報社另有約定外,該報社僅取得刊載一次之權利,且報社於刊載時亦不得就該投書或投稿以歪曲、割裂、竄改或以其他方法不當地改變,否則如因此損及著作人之名譽時,即屬侵害著作人格權,而須負法律上的責任。
(§41、§17)
 
四十一、著作權人受保護的寸象有無年齡的限制?
如學校未徵詢學生的意見,擅自將學生的作業或文藝創作公開發表,或提供雜誌、期刊有償刊載,試問有沒有侵害著作權的事實?
依著作權法的規定,創作著作的人為著作人。
又創作行為,為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因此,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只要有創作的事實,於著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沒有年齡的限制。
 
學生的著作如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的保護,學校將它公開發表或提供雜誌期刊有償刊載,有沒有侵害著作權,說明如下: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的權利,也就是說,著作人有權利決定他的著作是否公開發表及如何公開發表,學校如果沒有得到學生同意而將學生的作品予以公開發表,即可能侵害學生的上述權利,不過,依民法之規定,同意的方式可分為「明示」和「默示」二種,「明」的方示由於雙方意思表達明確,較無爭議,至什麼是「默示」的方式呢?
例如:學校表明是為了要參加校際美術比要求每個學生畫一幅圖給老師評選參賽,老師評選出優良作品交給比賽主辦單位展示而公開發表,此種情況下,學生雖然沒有明示主辦單位可以公開發表,但仍屬同意主辦單位公開發表。
 
學校將學生的著作有償提供雜誌期刊刊載,除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徵得該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即學生之同意或授權。
(§3 I-2、§15、§44~§65)
 
四十三、電器經銷商於店內公開陳列或持有點唱機及所附贈光碟內數千首歌曲中之數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時,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電器經銷商為了販售的目的,而在店內公開陳列點唱機,如果點唱機內灌錄了音樂著作人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則該點唱機即屬著作重製物,此時電器經銷商販售該點唱機,是作權法所定的散布行為,如果電器經銷商所附贈光碟內數千首歌曲中,有數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的伴唱帶,而屬於盜版的歌曲,電器經銷商已構成侵害「散布權」。
經銷商如係出於過失而事前無法得知伴唱機主機或光碟內有未經授權重製的歌曲,因沒有侵權之故意,而違反著作權法之罪不處罰過失犯,所以沒有刊事責任,但仍然要負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經銷商明知伴唱機內和光碟裏面有盜版歌曲,仍然販售,則屬出於故意,則須另負刑事責任。
 
電器經銷商對於所售貨品的來源一定要弄清楚,不要為了貪圖一時的利益而銷售類似地下工廠或已明知有問題的工廠產品所生產之點唱機,而給自己增添麻煩或困擾。
如果可能的話,經銷商最好要求上游的製造廠商提供產品無侵害著作權之書面擔保文件,並妥為保存,於發生爭議的時候,提供司法機關參考,以免造成自己的 侵權訴訟糾紛。
(§3 I-5)
 
四十四、著作柷法明定「暫時性重製」為重製,對一般人使用電腦、影音光碟機來觀賞影片、傳遞資訊等行為,會不會受到影響?
著作權法所稱的「重製」,就是把著作拿來重複製作而重現著作內容,不管重製的結果是永久的,或者是暫時的,都是重製。
 
儲存在RAM裡面的資訊,會因為關機電流中斷而消失,換句話說在開機的時候,從電腦主機的記憶區中重製進入RAM,而處在重製的狀態,關機的同時這些資訊就消失了,這種情形就是一種暫時性重製的現象。
當然也屬於重製的性質。
暫時性重製本來就是屬於重製的範圍,其實早就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了,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著作權法的時候,則把它明白的寫出來。
 
既然暫時性重製受著作權法的保護,那麼當我們日常生活中廣泛的使用電腦、影音光碟機來觀賞影片、聆聽音樂、傳遞資訊的這些日常行為,會不會違法侵害別人的著作權呢?
為了釐清大家的疑慮,著作權法特別訂了除外規定,明定在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操作上必然產生的過渡性質或附帶性質的暫時性重製情形,不屬於重製權的範圍。
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產生的暫時性重製,不會發生違反著作權法侵害重製權的問題,因此,一般人使用電腦或數位光碟機等機具的行為,雖然會發生暫時性重製的現象,但是不會產生違法的問題,在生活上不至於發生任何不利的影響,或者造成任何不便的情形。
(§3 I-5、§22)
 
日常生活中,下列各種行為所造成的「暫時性重製」,不違法也不會侵權:
1.將買來的光碟,放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裡面,看影片、圖片、文字或聽音樂。
2.在網路上瀏灠影片、圖片、文字或聽音樂。
3.買來的電腦裡面已經安裝好了電腦程式而使用該程式,例如使用電腦裡面的Word、Excel程式。
4.網路服務業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資訊。
5.校園、企業使用代理伺服器,因提供網路使用者瀏灠,而將資料存放在代理伺服器裡面。
6.維修電腦程式
 
四十五、什麼是科技保護措施?
著作權法為什麼要規定科技保護措施的相關規定?
著作權法規定了哪些科技保護措施的規定?
科技保護措施是著作財產權人為了避免其著作遭的人擅自侵入,進而利用,而採取的防護措施。
這種防護措施,可能是一種設備、一組器材、在機器上加裝的某個零件、一種鎖碼的技術、一組序號或者一個密碼,甚至可能是一種特別的科技方法。
不論這個措施所用的方法是什麼,只要能夠有效的禁止或限制別人進入去侵入而接觸著作,或利用著作,都是所謂的科技保護措施。
 
為符合國內數位產業保護數位著作財產權之迫切需求,並達成我國「善用網際網路、發展數位產業、電子商務」之「E-Taiwan願景」,著作權法特別規定有關「防盜拷措施」之規定。
 
「防盜拷措施」的主要規定是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的防止盜拷的保護措施,應得到權利人的合法授權,才能加以規避或破解、或提供規避或破解此種防盜拷措施的技術、設備或服務。
為把握「科技中立」的原則,著作權法也配合規定了除外的情況,諸如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檔案保存及教育機構之採購評估、為保護未成年人、為保護個人資料、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為進行加密研究、為進行還原工程等的情形,都例外的可以規避、破解防盜拷措施。
因此,並不會發生拑制科技發展的結果。
 
又一般消費者自己破解進入著作的防盜拷措施(所謂access control),並不至於會發生任何刊事責任,只是如果造成權利人受到損害,且出面要求賠償時,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換句話說,購買解碼器收視數位電視節目、使用別人提供之註冊碼欣賞線上音樂、線上電影、玩線上遊戲軟體電等行為,不會有刑事處罰的問題,自然不會發生阻絕社會大眾接觸著作的結果。
(§3、§80之2、§90之1)
 
分享 337 次閱讀 | 0 個評論
全部(2)

留下腳印

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