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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

標籤著作  2009-10-31 18:27
四十六、甲片商將錄影帶或VCD授權乙店出租,乙店將該視聽光碟片轉讓予丙店,丙店繼續從事出租行為,請問乙、丙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錄影帶或VCD等都是視聽著作之重製物,若甲片商為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規定,甲片商得授權乙店出租,此時乙店如非VCD之所有權人而將重製物轉讓與丙店,若丙店不知乙店非所有權人,而符合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善意取得之規定,丙即屬合法取得該視聽光碟片之所有權,即為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所以丙店為出租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得出租視聽光碟片重製物,自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
在這種情形下,乙店並無出租之行為,也不生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若丙店明知乙店非視聽劃碟之所有權人(或視聽光碟片上已載明乙非所有人,丙店無法主張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善意取得),仍受讓該出租物予以出租,即不屬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其出租行為違反著作權法。
此時乙店本身雖無出租行為,但其對丙店的違法出租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共犯情形?
或教唆犯、幫助犯的情況?
應依事實認定之。
 
又依著作權法規定,得主張及行使權利(包括民、刑事訴訟)的人,以「著作財產權人」與「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為限,在實務上,常發生未取得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資格之發片商對於出租店濫行刑事告訴,智慧局已數度發函糾正,併予敘明。
(§60)
 
四十七、報社所留存資料(如讀者投書、投稿等),他人欲利用,可否不經著作權人同意,而併給他人?
讀者向報社投書或投稿,依著作權法的規定,除非投書人或投稿人與報社間另有約定外,報社僅取得投書人或投稿人節著作財產權人授與刊載一次之權利,所以他人欲利用報社所留存之讀者投書或投稿等資料,仍應事先取得各該投書及撰稿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41)
 
四十八、某機構與辦之小說、散文、攝影比賽已發給獎金,再輯印成冊時,是否仍需支付稿酬?
舉辦小說、散文、攝影比賽發給獎金,係屬獎勵之性質,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並無關係,如主辦單位未於比賽辦法中規定比賽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歸主辦單位所有,也沒有和參加比賽之各個著作財產權人明白約定將比賽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主辦單位,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又沒有授權主辦單位重製該參加比賽之著作,主辦單位和參加人也沒有約定把獎金作為授權重製之使用報酬時,不能以「已發給獎金」之事實,而認已取得權利或獲得授權。
因此,主辦單位要將參加比賽之作品輯印成冊,應再徵得其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至於是否仍需支付使用報酬,須由當事人雙方自行協商,如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主辦單位得無償使用,亦無不可。
 
四十九、要求作者「讓與著作財產權,並不得行使著作人格權」是否易引發作者不滿?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屬法律行為,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意思合致,契約即可成立;至於要求作者於讓與著作財產權時,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主要係為避免受讓人行使其著作財產權時,如未注意有關著作人格權之規定,可能會造成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糾紛。
著作人格權行使與否係著作人之權利,受讓人雖提出鎮行使著作人格權之要求,著作人是否同意,仍屬著作人自行決定之事項。
至於該項要求是否易引發作者不滿?
似與雙方約定之條件及受讓人之要求態度有關,未可一概而論。
 
五十、著作財產權之部分讓與或共同擁有(第三十六條)是否可兼顧保護受讓人權益與尊重著作人的雙重目的?
上述兩種方式有何差別?
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在全部讓與他人之情況下,讓與人即喪失其著作財產權,受讓人即取得著作財產權。
在部分讓與之情形,如係讓與著作財產權內某項權利,例如重製權者,則受讓人即取得該重製權,讓與人財仍保有除重製權以外之其他著作財產權,例如公開播送、出租等著作財產權;如係讓與應有部分者,即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例如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權利。
 
共有著作財產權之行使,依著作權法規定,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至如何讓與可兼顧保護受讓人權益及尊重著作人的雙重目的,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事實之需要自行協商議定之。
以讓與某項著作財產權或共有的方式取得著作財產權,是否可兼顧保護受讓人權益與尊重著作人的雙重目的,必須要由當事人雙方自行斟酌,再選擇部分讓與的方式,究竟是轉讓某項著作財產權,還是轉讓持份成為共有。
(§36、§40之1)
 
五十一、某機構徵來之文章或照片,再次轉與他人使用刊登,是否觸犯著作權法?
如屬違法,但又需要再次使用該資料,應如何解決?
徵文徵來的文章或照片,一般而言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刊登徵稿啟事,由投稿人自行投稿,一種是徵文或徵照片比賽所徵得。
刊登徵稿啟事,由投稿人投稿之文章或照片,除投稿人與徵稿機構另有約定外,徵稿機構僅得刊載一次,如欲再次轉與他人使用刊登,除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再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即投稿人同意。
至於徵文或徵照片比賽徵來之文章或照片,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應依比賽辦法認定之。
著作財產權如屬主辦比賽的人享有,其轉與他人使用刊登,係著作財產權人行使著作權法賦予之權利。
著作財產權如由參加比賽投稿之著作人享有,則主辦比賽的人欲利用該著作再次刊載或交與他人使用刊登者,除合於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之外,亦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參加比賽而投稿的人同意,否則即屬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41、§44~§65)
 
五十二、複製名畫為免費促銷贈品是否合法?
鄭報公司集結所有報章資料販賣是否合法?
複製名畫,是重製行為,除了該名畫係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或其著作財產權已消滅的情形外,原則上應徵得該畫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如未經同意而予複製係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合理使用」規定者,仍屬合法。
 
鄭報公司集結報章資料販賣,是否合法?
須視該報章資料是否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鄭報公司有無重製編輯及散布等行為?
有無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認定之。
如該報章資料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剪報公司又有重製、編輯或散布等行為,自應徵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否則即違反著作權法。
如剪報公司所集結之報章資料係著作權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或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者,或雖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但僅係將買來的報章雜誌加以剪貼後予以銷售,而並無任何重製、編輯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屬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的話,自不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9、§44~§65)
 
五十三、KTV、MTV或戲院上演電影是否須付使用費於著作人
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又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而所稱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KTV、MTV或戲院上演電影,均屬前述公開上映之行為,故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方得公開上映他人著作。
又著作權法也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因此,KTV、MTV或戲院上演電影是否須付使用費,應依著作財產權人與這些營業機構雙方當事人之約定。
當事人的約定有很多的方法,不一定都要寫成書面契約,有很多著作權的商品,著作財產權人已經在商品的包裝上或商品內容裡,標示或敘明其授權利用的範圍。
例如一般來說,在KTV或MTV播放的視聽著作影片,有許多是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公開上映的,稱做「公播版」,買到這種公播版的影片,表示著作財產權人已將公開上映的授權權利金包含在影片的售價裡面,買受人可以公開上映。
(§3 I-8、§3 II、§25、§37 I)
 
五十四、在KTV播放伴唱帶,是否須得音樂著作(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又KTV業者利用視聽伴唱帶從事營業播映行為,是否得到視聽伴唱帶製作人同意即可,毋須再得到視聽著作內詞、曲權利人同意?
伴唱帶為視聽著作,製作伴唱帶的人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將詞曲灌錄在伴唱帶裡面,並且獲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其再授權第三人公開演出的話,KTV購買到該合法的伴唱帶,就可以在KTV內播放,不須再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不過目前市場上的一般狀況,伴唱帶製作公司(即視聽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通常只取得灌錄詞曲重製的授權,並未取得再授權第三人公開演出的授權,因此KTV業者利用視聽伴唱帶從事營業,供顧客演唱,自應另行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演出之授權,否則即屬侵害詞曲著作權之行為。
換言之,除非視聽伴唱帶著作權人已替KTV業者或消費者取得音樂著作(詞、曲)公開演出的再授權,否則,業者在播放伴唱帶時,仍應向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或同意。
(§37)
 
五十五、編輯看到一篇文章,若只取其意思,並以中文重新組合其文章的層次和架構再呈現,會不會觸犯著作權法?
著作財產權人分別享有「重製權」及「改作權」,因此,編輯看到一篇文章,取其意思而以中文重新組合他人著作之層次及架構,如涉及上述著作人之權利,且無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情形者,自應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方可為之。
至於若只取其意思重新以自己之表達方式創作,亦即僅擷取文章中的概念或思想,用自己的語言文字加以表達,並不涉及上述重製或改作或編輯的行為,則不生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問題。
換言之,本問題所指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應視具體保案事實認定之。
(§17、§22、§28、§44~§65)
 
五十六、記者所寫特稿約定報社為著作人,將來記者欲將其所寫特稿收編成書,是否須經報社同意?
報社既經約定為著作人,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記者欲將其任職報社時所寫特稿收編成書,雖然是自己寫的特稿,仍需經報社同意,才可將其作品收編成書。
(§11)
 
五十七、戲院於影片開映前,通常都會放一些音樂,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若放的是正要上演影片的配樂,可以嗎?
在戲院藉錄音機播放音樂CD等,屬於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都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才能使用。
 
至於播放正要上演影片的配樂,由於通常電影片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影片內利用的著作會取得不限地區永久在戲院裡利用授權,這種授權的市場機制,國際上早已形成,所以,很少看到戲院放映影片前播放影片的配樂,還需另外徵得授權的情況。
但是如果原始授權關係未包含此部分的利用情形,則該音樂著作權利人仍有出面主張權利的可能性。
 
不過基本上,上述二種「公開演出」著作的行為,縱使要付費,都是透過著作權仲介團體來進行授權與收費,電影院只要與特定的仲介團體洽商,即可解決,不必有太大的疑慮。
 
五十八、某藝術品經拍攝登刊,若欲轉刊該圖案,請問是否須經藝品創作人及相片拍攝者兩者同意或是其中何者之同意?
或是原刊載之刊物、雜誌社之同意?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拍攝也是一種重製的方法。
故拍攝藝術品,如果是創作的行為,拍攝出來的作品是攝影著作,如果僅是將藝術品的內容而無任何攝影的創作行為時,此時所拍的照片僅為藝術品之重製物而非攝影著作。
 
被拍攝的藝術品如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而且拍攝該藝術品的照片又屬於攝影著作時,該拍攝者於拍攝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轉刊該照片不僅重製攝影著作,同時也重製了被拍攝的藝術品,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應徵得照片及該藝術品之重製物,則轉刊時僅須徵得藝術品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無須徵得照片拍攝者的同意。
(§3 I-5、§10、§44~§65、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I-4、I-5)
 
五十九、選舉時所選定用作宣傳的歌曲,須如何申請,方能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
(一)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因此,選擇時選定用來宣傳的歌曲,如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辦理競選活動時,如合於「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以公開演出、公開播送的方法利用他人音樂與錄音著作。
如不符合上述情形與其他著作權法所容許的合理使用情形,原則上仍應徵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才能利用。
(二)利用著作的授權行為,為權利人與利用人間的私契約行為,應依民法規定為之,並無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的問題。
(§10、§44~§65)
 
六十、請問有關宗教善書的著作權適用範圍:
1.放置各地公共場所的宗教善書,可否不經詢問,轉載於也屬於宗教善書雜誌或通訊刊物上?
2.轉載宗教善書,是否有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的法律問題?
   發行宗教善書的機構應如何處理此類問題?
(一)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它學術範圍之創作。
宗教善書如為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即享有著作權,與其是否放置於公共場所無關。
享有著作權之宗教善書,其著作人專有重製權,轉載是一種重製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如未徵得該善書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不可以任意轉載於其他宗教善書雜誌或通訊刊物上。
至於宗教善書上如已載明「歡迎翻印及流通」或其他類似文字,則表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授權轉載。
(二)轉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宗教善書,如果不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又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仍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換句話說,發行宗教善書的機構,須先確定是否可以轉載別人的宗教善書,再決定要不要轉載,以免造成著作權的糾紛。
(§3 I-5、§22、§44~§65、§94、§100)
 
六十一、資料檢索及整理業者,如何獲得諸多著作人之同意使用?
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公開播送其著作、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及出租其著作等權利。
故資料檢索及整理業者,如欲使用他人之著作,而有上述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
要獲得所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當然首先要查明著作財產權人是誰,再分別設法去取得授權。
至於實際上如何去查明著作財產權人而取得其授權,可向各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商或自行透過各種管道接洽完成。
(§22、§29、§44~§65、§37)
 
六十二、學生上課錄音或錄影是否經老師點頭或口頭同意即可?
若摘要引用或報導是否需書面同意?
筆記整理並經修改潤飾,改頭換面,可否出書?
老師講課時口述之著作是為語文著作,將老師口述的講課內容予以錄音或錄影是重製的行為,而重製是著作人專有的權利,所以學生上課要將老師所講的課錄音或錄影,是應該經過老師的同意,點頭或口頭同意皆無不可;另外默示的同意也是同意。
而按一般社會慣例來說,老師講課常常會肌許甚至要求學生作筆記,所以可以認為老師講課是屬於默示同意學生做筆記、錄音或錄影的,除非老師明白表示不同意。
 
引用指節錄他人的著作供作自己著作的引證、註釋或說明之用,引用是一種部分重製的行為。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果摘要引用是屬於以節錄的方式來供自己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目的之引證、註釋或說明之用的話,可無須徵求老師的同意,但須明示出處。
如不是為了報導、評論、教學或研究等目的而引用又不符合其他合理使用情形的話,因重製是著作人專有的權利,仍然要徵求老師的同意或授權。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此種權利稱為「禁止不當改變權」。
另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將老師講課的內容予以筆記,又加以修改潤飾,改頭換面,應注意是否侵害了老師的「禁止不當改變權」;而把改過的筆記出書,如果未徵得老師的同意,則又侵害了老師的重製權或改作權,這樣的行為是違反著作權法的。
(§3 I-5、§17、§22、§23、§52、§64、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II-1)
 
六十三、父親之遺作,分由七個子女繼承,其中一位子女可否獨立授權?
父親之遺作如為「著作」,則該遺作之著作財產權於父親死亡後原則上是由其七位子女共同繼承,而成為共有的情形。
著作財產權共有時,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該遺作之著作財產權,必須經共同繼承之七位子女全體同意,始得行使。
如果七位繼承人中之一人取得其他六位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被選定為代表人時,可授權他人利用其父親之遺作,如未經其他繼承子女全體之同意或未被選定為代表人時,則不得自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遺作。
(§3 I-1、§40之1)
 
六十四、由二人合作完成的創作,如何定其著作權的歸屬?
若日後二人各自獨立創作時,如何確定個人創作的權利部分?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共同著作人在著作完成時享有一個著作權,不論是「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都是由這兩位著作人共同享有。
「共同著作」著作權歸屬的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著作人格權」部分:
共同著作著作人格權是由全體著作人共有的,對於共同著作著作人格權的行使,須經「全體」著作人的同劾,而各個著作人,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可以拒絕同意。
全體著作人也可以在共同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來行使著作人格權,須注意的是,如果對選定代表人的代表權有所限制的話,不可以此對抗善意的第三人。
(二)「著作財產權」部分:
1.共同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也是由全體著作人共有,而且由全體著作人約定每一個著作人享有的「應有部分」,如未約定,就依照各著作人參與創作的程度來決定,如參與創作的程度不明時,推定各著作人平均享有著作財產權。
2.如共同著作的著作人中,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或者著作人死亡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時,對該著作人享有的「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的比例來分享。
(§3 I-3、§8、§19、§40 I II III)
 
六十五、報社徵文稿中註明「一經錄用,著作財產權歸報社所有」,請問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中
「除另有約定外」的規定和條件?
如該徵文啟事有註記要求投稿人於稿末明示:「本人同意稿件經錄用後……」,請問該出版社是否享有該稿件之著作權?
(一)報社徵文稿屬民法契約所稱的「要約之引誘」,雖於徵文稿中註明「一經錄用,著作財產權歸報社所有」之文字,尚不能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報社既不因而受拘束,投稿者亦不受該項刊載之拘束。
故著作人投稿時,若其意思僅係投稿、取得稿費而已,雙方並無轉讓著作財產權之合意,其著作權仍歸著作人所有。
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中「除另有約定外」之規定,係指著作人投稿的要約與報社予以刊登之承諾,瑯間另有其他約定而言,例如另外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約明著作人願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報社,而報社承諾接受其讓與。
(二)徵文啟事誆記要求投稿人於稿末明示:「本人同意稿件經錄用後……」之效力如何的問題,因報社徵文啟事之註記,不能拘束投稿人,故投稿人是不是要作這樣的註記,仍由投稿人自由決定,但是如果投稿人作了這樣的註記後,即產生法律效果。
換言之,如投稿人於稿件、稿酬收據或其他文件上作了「本人同意稿件經錄用後,著作財產權歸報社享有。」之註記,即屬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另有約定」之情形,該稿件於錄用後,即發生著作財產權讓與報社之效力。
 
六十六、某雜誌社舉辦攝影比賽,於比賽辦法中規定得獎之作品,著作財產權歸該社所有,非經該社同意,不得刊登於其他媒體,請問該社或其他雜誌社是否先徵得原攝影者之同意方可刊登?
徵文比賽常在比賽辦法中規定「參加比賽之作品經錄取後,其著作財產權歸主辦單位所有,主辦單位並享有刪改之權」等或其他類似文字,此種情形類似民法上懸賞廣告或等懸賞廣告之性質,主辦單位發布比賽辦法係約,其本身受該項比賽辦法之拘束,至參加人同意提供其作品參加比賽之行為係承諾,而於錄取之條件成就時,契約即成立,雙方均受比賽辦法之拘束。
故經錄取之著作,除參加人有與比賽辦法不同之意思表示可認定契約不成立外,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或主辦單位可否刪改,應依比賽辦法(即契約內容)認定之。
 
某雜誌社辦攝影比賽,於比賽辦法中規定得獎的作品著作財產權由雜誌社取得,非經該社同意,不得刊登於其他娛體,則參賽者應受此比賽辦法之拘束,換句話說,該雜誌社可依比賽辦法之規定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亦即其與參賽者間成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原攝影者即讓與其著作財產權。
因此,該雜誌社要刊登得獎的作品,屬於著作財產權人行使自己的權利,自無須經原攝影者同意。
其他雜誌社要刊登時,則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即舉辦攝影比賽之雜誌社的同意或授權,而原攝影者既無著作財產權自無須再徵求其同意。
(§36)
 
六十七、古聖先賢之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財產權的保護其間並不是漫無限制的,它最長的一種情形是存續於著作人終身,再加上死亡後可以由其子孫繼承五十年。
也就是說,著作財產權因存續其間屆滿而消滅,一經消滅,這項著作即屬社會公共財產,任何人在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的情形下(例如不得改竄內容致損害其名譽等),都可以自由利用。
久遠之前的古聖先賢的著作,在創作時並沒有著作權法,不可能適用現行的著作權法取得著作財產權,當然也不會有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的問題,屬於「無著作財產權」的著作,除了著作人格權仍受保護外,其他任何利用行為,都是著作權法不禁止的,自然可以自由利用。
(§3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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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

  • 小雄
    小雄 2009-10-31 19:19
    喔賣尬眼花撩亂ㄌ
  • 奇蹟姐姐
    奇蹟姐姐 2009-10-31 20:28
    哇~醬長喔~呵呵~還好奇姐看的懂
  • ukamys2002
    ukamys2002 2009-10-31 20:43
    奇蹟姐姐: 哇~醬長喔~呵呵~還好奇姐看的懂
    其實才打一半~這篇太長了~所以分兩段打~
  • ukamys2002
    ukamys2002 2009-11-03 10:47
    小雄: 喔賣尬眼花撩亂ㄌ
    偶自己也打到眼花瞭亂~